案例提示
要点
农药[农药,是指农业上用于防治病虫害及调节植物生长的化学药剂。]使用者喷洒[喷洒,拼音pēn sǎ,使溶液成雾状或飞沫状喷射散落。]农药时未遵守农药防毒规程,未做好隔离措施并进行安全宣传警示工作;在防止农药污染[农药污染,是指农药使用后残存于生物体、农副产品及环境中的微量农药原体、有毒代谢产物、降解产物及杂质超过农药的最高残留限制而形成的污染现象。]环境和农药中毒[机体过量或大量接触化学毒物,引发组织结构和功能损害、代谢障碍而发生疾病或死亡者,称中毒。]事故上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造成中毒损害事故发生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焦点
农药使用人喷洒农药的行为与受害者中毒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翁某柿在某社区池边及其住宅边空地种植番薯[番薯(学名:Ipomoea batatas (L.) Lam.)别称甘储、甘薯、朱薯、金薯、番茹、红山药、玉枕薯、山芋、地瓜、山药、甜薯、红薯、红苕、白薯、阿鹅、萌番薯。]。
2016年9月9日,社区居委干部芮某来因“创文”活动委托村民芮某宏对社区池边和池底的杂草喷洒“除草剂[除草剂(herbicide)是指可使杂草彻底地或选择地发生枯死的药剂,又称除莠剂, 用以消灭或抑制植物生长的一类物质。]”进行清除,期间未采取安全防护工作或隔离措施且未进行宣传警示。同日下午,翁某柿在上述番薯地上采摘了部分番薯叶,并于次日上午炒煮后,由芮某木、翁某柿、芮某粧、石某丰、石某钰、芮某慧食用,后该六人[六人,在洛克尔的著作中是艺术水准最高的一本。]分别出现腹痛、腹泻、头晕等症状。
经汕头市中心医院诊断,芮某木、翁某柿、芮某粧、石某丰、石某钰和芮某慧分别为“除草剂中毒”、“除草剂中毒?”、“除草剂中毒?”、“除草剂中毒?”、“误服除草剂、农药中毒”、“误服除草剂”。
芮某木、翁某柿、芮某粧、石某丰、石某钰、芮某慧分别支付了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伤害之后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与康复训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其中,芮某木住院治疗12天,自2016年9月10至2016年9月22日,支付医疗费6,446.74元,翁某柿支付医疗费525.90元,芮某粧支付医疗费383.24元,石某丰支付医疗费383.24元,石某钰支付医疗费533.65元,芮某慧支付医疗费318.55元。
2016年9月10日,翁某柿之子芮某松拨打110报警。经公安机关调查:“居委干部芮某来因为创文活动委托村民芮某宏对池边和池底的杂草喷洒农药。因翁某柿于9月9日14时许采摘其种植在池边杂草中的番薯叶于次日7时炒煮食用致家人芮某木、石某钰身体出现不适。”
诉
求
2017年1月10日,芮某木、翁某柿、芮某粧、石某丰、石某钰、芮某慧向汕头龙湖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居委会赔偿芮某木、翁某柿、芮某粧、石某丰、石某钰、芮某慧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17991.32元;2.居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居委辩称
1
芮某木等六人诉称其误食被喷洒了农药的番薯叶是居委会所致,缺乏事实依据。
芮某木等六人所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中毒系因其食用了在耕地上采摘的番薯叶所致;芮某木等六人是否在其耕地上采摘番薯叶或是购买并食用了其他导致中毒的食物不得而知,芮某木等六人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当日所食的番薯叶中含有除草剂。
居委会进行农药喷洒作业的范围仅限公共区域,并没有对自有耕地上的作物进行喷洒;2016年9月9日上午居委会因“创文”活动委托他人对池边和池底的杂草喷洒农药,而喷洒区域与耕地有一定距离,不可能将农药喷洒至耕地,何况喷洒区域周边还有其他居民的农田,也并没有人反映发生食物中毒之事。
植物被喷洒了农药或除草剂后的特点是“即喷洒植物即枯萎”。如果耕地上的作物确实被喷洒了农药,那么该耕地上的植物将在短时间内萎缩甚至枯黄,而翁某柿作为常年从事耕作的农户,看到植物枯黄或萎缩,就应当知道该植物已被喷洒了农药或除草剂;若明知番薯叶可能被喷洒了农药或除草剂仍食用,那造成的一切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芮某木等六人事发当日同在一饭桌就餐并被送至同一医院就诊,而芮某木在医院初诊为“除草剂中毒”,翁某柿、芮某粧、石某丰初诊为“除草剂中毒?”,石某钰初诊为“误服除草剂;农药中毒”,芮某慧初诊为“误服除草剂”;若芮某木等六人确系因食用了同一事物导致的中毒,为何医院的诊断结果却并不一致甚至带有不确定性,何况初诊结果并非最后结论,芮某木等六人究竟是否食物中毒不能以此为依据,而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
2
芮某木等六人的主张缺乏依据。
芮某木等六人在医院的初步诊断结果与司法鉴定意见相左,应排除误服除草剂的可能。经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在芮某木等六人所诉称的被喷洒了农药的番薯叶所在耕种地上提取样本进行化学分析,并未检验出有机磷农药,此即证实了芮某木等六人中毒一事与居委会对杂草喷洒农药的行为毫无干系,芮某木等六人向居委会主张赔偿医疗费用缺乏依据;况且芮某木已是69岁高龄,其在入院后除治疗中毒一事,还因其自身疾病做了多项检查及治疗,其所主张的医疗费用中还包含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
经多次调解,双方均无法达成共识。
裁判结果
龙湖法院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芮某木等六人食用的番薯叶被沾染了芮某宏喷洒的“除草剂”。理由如下:
1
2016年9月9日,居委干部芮某来委托村民芮某宏对社区池边和池底的杂草喷洒农药,进行清除。
2
翁某柿种植的番薯地紧邻芮某宏喷洒农药的杂草区域,不排除农药喷洒时传播到番薯叶上。
3
芮某木等六人均于居委喷洒农药的次日食用了采摘自该处的番薯叶,后身体出现不适前往医院检查治疗,经医疗机构诊断,芮某木等六人均不排除为“除草剂中毒”。
众所周知,医生对病情所做出的诊断并非以患者主诉为唯一依据,更重要的是以患者的症状及相应的化验结论等作为诊断的依据并据此实施医治,事实上医疗机构也是根据中毒的症状对症施药治愈了芮某木等六人,因此,医疗机构的诊断结果是可信的。
中毒事件的发生原因虽然存在多种可能性,但本案中,居委会先是在没有采取任何隔离措施的情况下对与芮某木等六人自种的番薯地相邻的杂草喷洒了农药,此时危险已产生,之后翁某柿在该处采摘番薯叶并于次日由芮某木等六人食用而出现身体不适就医治疗。
由于居委会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可以绝对避免危险的发生,再结合医疗机构的诊断结果,龙湖法院认为芮某木等六人食用番薯叶后出现身体不适与居委会喷洒农药存在因果关系。居委会提出的抗辩,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居委干部芮某来委托村民芮某宏为社区池边和池底的杂草喷洒“除草剂”除草,因没有做好安全防护工作或隔离措施并进行宣传警示,导致该地上相邻种植的番薯叶被沾染了“除草剂”,芮某木等六人食用该番薯叶后对身体产生了损害并就医治疗,芮某宏的行为侵犯了芮某木等六人的身体健康权,应根据其过错对芮某木等六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芮某宏实施喷洒“除草剂”是受居委干部芮某来委托,居委会是芮某来的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居委会对芮某木等六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除草剂”是一种剧毒农药,在喷洒时应当遵守农药防毒规程,做好隔离措施并进行安全宣传警示工作,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居委会庭审中称其喷洒农药前有口头要求各片区的负责人告知村民到户,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
居委干部芮某来委托村民芮某宏为社区池边和池底的杂草喷洒“除草剂”除草,因没有做好安全防护工作或隔离措施并进行宣传警示,导致该地上相邻种植的番薯叶被沾染了“除草剂”,芮某木等六人食用该番薯叶后对身体产生了损害并就医治疗,芮某宏的行为侵犯了芮某木等六人的身体健康权,应根据其过错对芮某木等六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翁某柿及其家人均不知道除草剂的喷洒情况,且翁某柿是采摘其在自家周围空地种植的番薯叶,其自身行为没有过错,不应对芮某木等六人的损失承担责任。
故芮某木等六人要求居委对其损失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居委应对芮某木等六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芮某木等六人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应根据已发生的、必须的、适当的以及合理的原则予以确认。
根据芮某木等六人提交的医疗证明、实际检查治疗情况及医疗票据,龙湖法院核查后,认定芮某木等六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分别如下:1.芮某木:医疗费6,44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440元(120元/天×1人×12天),合共9,086.74元;2.翁某柿:医疗费525.90元;3.芮某粧:医疗费383.24元;4.石某丰:医疗费383.24元;5.石某钰:医疗费533.65元;6.芮某慧:医疗费318.55元。
芮某木等六人请求居委会赔偿营养费,因芮某木等六人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营养费的发生,对该项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芮某木等六人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超过法律规定的应予驳回;居委会提出的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居委会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效力,是指法律所具有或者赋予的约束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芮某木经济损失9,086.74元;
二、居委会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翁某柿经济损失525.90元;
三、居委会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芮某粧经济损失383.24元;
四、居委会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石某丰经济损失383.24元;
五、居委会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石某钰经济损失533.65元;
六、居委会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芮某慧经济损失318.55元;
七、驳回芮某木等六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居委会不服上述判决,向汕头中院提起上诉。
汕头中院
汕头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期间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居委会的行为是否是高度危险行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农药使用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妥善保管农药,并在配药、用药过程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避免发生农药使用事故。
居委会喷洒农药的行为,在一、二审期间的表述相互矛盾,无法证明其喷洒的农药毒性。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喷洒作业场地使用的农药即是“星锄牌草铵膦”。居委会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为高度危险作业,不存在扩大解释的问题。居委会作为农药的使用人,没有证据证明在喷洒时遵守农药防毒规程,做好隔离措施并进行安全宣传警示工作;在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上,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居委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居委会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一二审期间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农药使用人即居委会喷洒农药的行为与受害者中毒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居委会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材料可知,本案没有直接证据可证明芮某木等六人中毒结果系因居委会喷洒农药所致。因此,案件只能从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关联性、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以及举证责任分配等角度去分析评判。
1
民事纠纷案件有别于刑事案件,刑事案件对判决的结果要求是所认定事实已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即唯一性和排他性。而民事案件对证据的证明标准采用的是高度盖然性[盖然性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有可能但又不是必然的性质。]标准。
高度盖然性
高度盖然性指的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
运用到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即是,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
具体到我国法律规定,有《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具体到本案,事故发生的过程大致为:居委会先雇人在涉讼场地喷洒农药,接着芮某木等六人在农药区域附近自家种植的番薯地上采摘番薯叶,食用后中毒并前往医院检查治疗。虽然不排除芮某木等六人中毒发生原因存在的其他可能性,但居委会无法证明自己喷洒农药的行为可以绝对避免危险的发生,而芮某木等六人发生中毒事故又与居委会喷洒农药在时间上是先后顺序。故从上述证明标准看,芮某木等六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中毒结果的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可以认定芮某木等六人发生中毒事故与居委会喷洒农药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2
从本案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分析,本案属于高度危险责任纠纷,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居委会雇人喷洒农药时,未遵守农药防毒规程,做好隔离措施并进行安全宣传警示工作;在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上,也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其无法证明自己喷洒农药的行为与芮某木等六人中毒不存在因果关系,也无法证明芮某木等六人存在故意或其他重大过失致使农药中毒的情况,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结合本案事故的发生和当事人双方的举证,居委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事故的发生也提醒农药使用者,在使用农药时应遵守农药防毒规程,并做好相关的隔离措施和安全宣传警示工作,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否则,若造成相关的损害结果,农药使用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ND